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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超载 驾驶员要被刑拘

2016-11-03 10:37:55

  近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了一名915路公交车司机,原因是其所驾驶从临潼开往西安的公交车“严重超员”,涉嫌危险驾驶罪。办案民警介绍,经过现场检查,该车核载39人,实载60人,超员21人。此事一经媒体报道,迅速引发热议。

 公交车超载 驾驶员要被刑拘

  有观点认为,此案例具有样本意义,警示城市管理部门“公交车超载也该治理”;有人则指出,这种现象在各地普遍存在,若照此,很多线路没法运营了。

  那么,公交车能不能“超员”,在什么情况下构成“超员”?此案例是否真具有样本意义?该怎么对待公交车“超员”问题?

认定“超载”的依据是什么

  根据国家现有规定,除《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载作了原则性规定外,涉及公交车超载的具体规定主要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简称《条件》)。根据该《条件》,公共汽车(城市客车)是指为城市内运输乘客设计和制造的客车,分为“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和“未设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两种。

  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即最大设计时速小于70公里、设有座椅及乘客站立区,并有足够的空间供频繁停站时乘客上下车走动,有固定的线路和车站,主要在城市建成区运营的客车,也包括无轨电车。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即未设乘客站立区,有固定的线路和车站,主要在城市道路运营的客车。

  《条件》还规定,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按GB/T12428(客车装载质量计算标准)确定的站立乘客有效面积计算,每0.125平方米核定站立乘客1人;双层客车的上层及其他客车不核定站立人数。GB/T12428-2005(客车装载质量计算标准)明确,站立乘客有效面积是指客车行驶状态下站立乘客使用的有效面积。按此标准,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按每人0.125平方米核定载客数,也就是1平方米内不超过8人就不算超载。

  建设部2001年印发的《城市建设系统指标解释》也提出,运营车的额定载客量可按“客位数=车厢固定乘客座位数+车厢有效站立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允许站人数”计算,并指出每平方米允许站立人数按8人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超载的可能性很小,因为事实上1平方米很难挤下8人。而没设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其核定的载客人数通常以核定座位数为准,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就是超载。为此,《条件》明确规定,所有客车(专用校车和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除外)应在乘客门附近车身外部易见位置,用高度大于或等于100毫米的中文及阿拉伯数字标明该车提供给乘员(包括驾驶人)的座位数。

  西安涉案的915路公交车如果是属于“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则不存在超载问题。不过,从民警认定该车“核载39人,实载60人,超员21人”的情况来看,该车应当属于没设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该915路公交车从西安开往临潼,应当属于在公路上载客,超员的估计也并不都是儿童,甚至大部分可能是成人,且已经超载高达50%以上,属于严重超载。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该案引发的启示和建议:一是驾驶员要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营运;二是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的投入,真正将“公交优先”落到实处,在上下班高峰期,热点线路应当适当多投放运力,以方便市民乘车;三是公交过度超载必然产生安全隐患,在有需要的大城市,还要大力发展轨道交通,为市民轻松出行提供条件。

西安刑拘公交司机不具样本意义

  从媒体报道情况看,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警对该名公交车司机执行刑拘的直接依据是《刑法修正案(九)》。该法第八条规定: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将被处以拘役,并处罚金。

  大部分人都有乘坐拥挤公交车的经历,看到相关新闻后,有人可能会产生疑惑:如果执行这样的标准,是不是大多数公交司机都可能涉嫌犯罪?有媒体甚至认为该案例“具有样本意义”,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因为人们印象中拥挤的公交车并不一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超员”,因而,也就不会出现公交车司机普遍触犯刑法的问题。

  我国诸多涉及公交车管理的相关法规,往往会明确公交车不得“拒载”、“甩客”。如《合同法》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在早晚高峰时段,公交车的拥挤往往是常态,司机相较于着急挤上公交车的乘客而言,也处于无奈境地,而乘客因为司机超员拒载拦停公交车、打骂公交车司机的事件也偶有发生,将“超员”的板子一古脑地打向司机并施以行政处罚甚至刑事拘留显然不能作为样本推广。

  更何况,除了人们通常理解的“一人一座”的乘坐标准外,作为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于城市公共汽车也有站立容许空间的规定。该标准规定:按站立乘客用的地板面积计算,城市公共汽车及无轨电车按每1人不小于0.125平方米核定。

  建设部2001年印发的《城市建设系统指标解释》(简称《解释》)中对公交载客量作了详细规定。根据该《解释》,除了核载座位数,城市公共汽车允许1平方米站立8人。事实上,根据这一标准,再拥挤的公交车一般也难被认定为“超员”。

  也就是说,基于安全角度对于公交车超载的评判标准,不仅有“一人一座”的标准,设计站立空间的公交车也有1平方米站立8人的标准。因此,公交车超载标准要区分公交车的设计情况,不分车型讨论公交车超载问题往往会陷入认知混乱。如西安临潼这一事例中,该915路公交车的准确属性应是县际班车,并非人们所理解的市内公交车,其行驶线路路况复杂,起始距离长,甚至有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路段,“一人一座”的客车车型方为适运。

  前几年,在南京也发生过类似的争议,即公安交管部门要求经过长江二桥的公交车不得站人,或改线从长江大桥经过,或加大运力以确保无站立乘客。南京市公安交管部门提出这一要求,一方面在于长江二桥属于高速公路桥梁,路况复杂且事故多发,另一方面缘于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1条的明确规定:“公共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在国家法律与相关标准相对模糊的情形下,江苏省这一地方法规进一步区分路况与载运标准,明确了法律意思,在《刑法修正案(九)》将客运危险驾驶行为入刑的情况下,有利于公交公司与公交司机执行,显然更具有样本意义。

刑责追究不该地方差异化

  近日,西安一名915路公交车司机因“车辆核载39人,实载60人,超员21人”被刑事拘留。根据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该司机多数情况下会被批捕、移送公诉、审判、服刑。当然,该案也可能会在某一环节终止刑事追责程序,诸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院不批捕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判决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判决无罪。然而,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一旦当事人被刑事拘留,最后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极其罕见。

  追究刑责是极其严肃的事,事关当事人的前途。如果某个人的生命中被烙上这么一段印痕,其子女也会受到影响。因此,国家对于刑事立法和执法非常谨慎,不允许地方立法,也不允许执法中存在地方差异。

  《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实施至今已整整一年,为什么这名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会受到媒体高度关注?究其原因,是因为该案再次触碰了刑事案件的标准问题:公交车超载情形各地都存在,即使是在西安临潼,恐怕其他的司机也有这样的行为。此外,司机因严重超载被追责,作为其供职公交企业的法人代表呢?

  《刑法修正案(九)》既已生效,各地必须严格执行,既不可以扩大执行范围,也不可以缩小执行范围。也就是说,同样的行为,如果在西安是犯罪行为,那么在其他地方也必然是犯罪行为。

  事实上,我国在刑法执行过程中,地方差异普遍存在。举例来说,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类犯罪的追责过程中,有些县市交警将摩托车醉驾作为整治重点予以打击,查处了大量的醉驾摩托车案;而有些县市对于摩托车醉驾几乎不查处;更有一些地方,直接将电动车鉴定为“机动车”,于是,醉驾电动车不但被追究了刑责,而且因为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这样的从重情节,直接导致不能适用缓刑。

  这样的追责方式看起来是在严格执法,但被追责者心中难免不服。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刑事责任追究不公平、存在明显的地方差异。这种因地而异的处理方式,会严重破坏我国法治的统一性。同样的行为,最后却被差异化执行,以致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是否犯罪无法预料,这会成为建设法治社会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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